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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发布者:潘修平 发布时间:2012-06-04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9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法院系统如何受理、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了规定。《若干规定》发布后,众多的投资人依据该规定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目前已有十多家上市公司被诉,如大庆联谊、东方电子、锦州港、沈新开、银广厦、郑百文、亿安科技等上市公司。截止目前为止,只有大庆联谊和东方电子案开过庭,其它案件仍无进展。

      《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稳定证券市场,保护中小投资人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应当指出,证券市场是千变万化的,《若干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差,存在的问题较多,以至于法院很难开庭审理此类案件,短时间内也无法诞生一份依据《若干规定》而做出的判决书。

       本文作者从《若干规定》下发之后就开始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代理投资人对东方电子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已经代理的投资人达140户,诉讼总标的为798万元,平均每户股民5.7万元。

       本文想从诉讼实务角度出发,探讨一下《若干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一、关于前置程序问题

      《若干规定》中对法院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设置了前置条件: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处罚;或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做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处罚的决定;或虚假陈述行为人已经被法院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

       这一前置程序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这一规定与法理相背,民事侵权行为从其发生之日起就已存在,无须以行政机关的处罚或法院的判决为判定标准。被侵权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有权主张自已的权利,无须等待法院的判决或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第二,证监会或其它行政机关对上市公司实施处罚,其结果是削弱了上市公司的赔偿能力,最终受到损失的还是广大投资人,对投资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第三,这一前置程序成了上市公司拖延民事诉讼的手段。在投资人诉银广厦案中,银广厦与银川中院相串通,故意不对刑事案件做出判决,致使广大投资人的民事诉讼无法立案。

       第四,刑事判决往往是对自然人做出有罪的判决,很少对法人做出有罪判决。如在东方电子一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对东方电子的三名高管人员随元柏、方跃、高峰做出有罪判决,并未对东方电子做出有罪判决,这成了东方电子的抗辩理由。东方电子认为,法院既未对东方电子做出有罪判决,证监会或其它行政机关也未对东方电子做出行政处罚,因此,投资人无权对东方电子提起诉讼。投资人要提起诉讼,也只能诉三个自然人。

       这一前置程序设置,是中国的政府部门之间互相推脱责任的结果。最高法院不愿直接面对广大投资人,而是希望证监会或其它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先做出认定。本人建议今后在修改《若干规定》时将这一前置程序出掉,让投资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能认定的,不应当成为立案的条件。

       二、关于管辖法院

      《若干规定》第八条对级别管辖做了规定,此类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又对地域管辖做出规定,对不同的被告提起诉讼由这些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此类案件的原告往往众多,如允许原告向不同的法院诉讼,必然呈非常混乱的局面。不同的法院在审理同一案件时,所掌握的尺度也往往不一样。被告往往也在管辖法院上大做文章,以拖延诉讼进程。即便是管辖异议成立,案件在移送过程中难度也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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